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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2000年1月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给予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0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安化县X区居民曾生权在冷市镇华莱生物有限公司装修工地做工时坠地死亡。2011年12月23日下午,安化县X镇司法所所长阙某某在冷市镇政府会议室参与调解曾生权非正常死亡事故赔偿。曾生权的侄儿,即被告人曾XX等人以阙某某立场不公、出语伤人为由中断协调并离开协商场所。后被告人曾XX到冷市X镇长谭某办公室找到阙某某,用拳头将阙某某打伤。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鉴定人阙某某因外伤致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阙某某因外伤导致左颧骨骨折,左颌面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曾XX家属与被害人阙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阙某某对被告人曾XX已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调解协议、收款收条、谅解书;证人谭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阙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XX回到社区X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定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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