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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建设局对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建设局。住所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局长。

被执行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建设局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建设局对张某未按时交纳自来水费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靖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建设局作出的靖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张某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未按时交纳自来水费,累计用水450吨,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建设局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张某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建设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建设局作出的靖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文强

审判员罗琦

审判员储吉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兵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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