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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XX、朱XX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6年5月10日被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11年11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查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2006年9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两年,2011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夺罪,2011年11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查院批准,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朱XX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朱XX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龙XX先后伙同邱某(身份不明)、被告人朱XX在安化县X镇抢夺作案五起,抢得他人项链、耳环等金器。其中,被告人龙XX参与作案五起,涉案金额共计20050余元,被告人朱XX参与作案两起,涉嫌金额共计13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龙XX伙同邱某骑摩托车窜至梅城镇X村被害人龙某某屋旁,当被害人龙某某从菜园走至屋前走廊边时,被告人龙XX等人趁被害人龙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龙某某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约6克)抢走,然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2500余元。

2、2011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龙XX伙同邱某骑摩托车窜至梅城镇X村被害人周某某屋旁,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周某某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约6克)抢走,然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2500余元。

3、2011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龙XX伙同邱某骑摩托车窜至梅城镇X村X路上,趁走在此公路上的被害人吴某乙不注意,将被害人吴某乙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约3克)抢走,然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1250余元。

4、2011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龙XX、朱XX骑摩托车窜至梅城镇X村X路上,被告人朱XX趁走在此公路上的被害人罗某某、李某丙不注意,先后将被害人罗某某、李某丙各自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然后坐上在旁接应的被告人龙XX所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某被抢耳环重5.7克,被害人李某丙被抢耳环重约6克,价值共计4890余元,被害人罗某某被抢的耳环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5、2011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龙XX、朱XX在抢得被害人罗某某、李某丙的黄金耳环后,两人又骑摩托车窜至梅城镇X区X路上,被告人朱XX趁走在此公路上的被害人胡某丁不注意,将被害人胡某丁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含吊坠)及戴在右边耳朵上的一只黄金耳环抢走,然后坐上在旁接应的被告人龙XX所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之后,两被告人骑摩托车经梅城镇X村X路准备逃离梅城镇,当地群众在接到公安机关协助电话后,在田心村X路上将两被告人抓获。被害人胡某丁被抢金项链重19.64克,被抢耳环重2.07克,价值共计8910余元。被害人胡某丁被抢的金项链、金耳环已由公安机关追回一部分并发还(被追回项链重10.7克、耳环0.79克)。

被告人龙XX、朱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XX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X、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XX、朱XX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信息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金器价格证明、安化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龙某某、周某某、吴某乙、李某丙、罗某某、胡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龙某保、吴某戊、肖某某、胡某己、熊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笔录及龙XX、朱XX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作案时所使用的摩托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龙XX数额巨大,被告人朱XX数额较大,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在本案审理中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XX一年内多次实施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因吸食毒品曾被劳动教养二年,行政拘留十五天,具有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龙XX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被告人朱XX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阳

审判员谢某济

人民陪审员谢某奇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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