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男,侗族,职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吴某某,男,侗族,职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2011)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吴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吴某某收到执行通知后,于2011年8月25日与申请执行人石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该案已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1)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二、本院(2011)通执字第X号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黄某强
审判员粟光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利敏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