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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王×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及其与王×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晚上8点多,李××与丈夫权岭共同到清庄村主任王××家要占地赔偿款,与王××及其妻子王×丽发生争吵,王×丽用扫帚打了李××。第二天,李××到吉利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229.8元,处理意见为:休息三周,不适来诊。后李××自感不适,分别于2月12日、3月6日、5月12日再次到吉利区医院看病,分别支出医疗费44.8元、87.2元、46.8元。2009年9月2日,李××到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看病,支出治疗费240元,交通费20元。另查,2009年3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对李××与王××、王×丽之间的纠纷作出洛吉公(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殴打李××的王×丽行政罚款200元。李××对此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洛吉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的洛吉公(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居住权受法律保护。王×丽身为清庄村委主任的妻子,在村民上门索要占地赔偿款时,应当慎重、积极处理,不应与村民发生口角,进而手持扫帚将村民打伤,王×丽对李××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与其丈夫在晚上下班时间因公事到王××家中,从而与王×丽发生打骂的事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李××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殴打了李××,王××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李××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要求王××、王×丽赔偿2009年9月2日到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看病支出治疗费240元以及为看病支付2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天到该医院支出的治疗费是治疗什么疾病的费用,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李××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要求以每天40元的标准赔偿3个月误工费的请求过高,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534元为标准计算22天,应为575元。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的医疗费408.6元,误工费575元,共计983.6元,原告李××自负196元,被告王×丽负担78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负担250元,王×丽负担250元。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打伤时是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工,从事高空防腐保温作业,每天工资40元,一审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534元,每天26元明显不公。上诉人被打伤后,医生建议休息22天,不适随诊。由于上诉人头部被打伤,经常头疼、头晕不能从事高空防腐保温作业,并且不时去门诊看病治疗,因而不能正常上班工作,一审上诉人提出误工时间3个月并无不当。2、上诉人被王××同妻子王×丽进行殴打致伤,经公安处理给王×丽行政罚款200元,派出所并未认定上诉人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一审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无依据。3、上诉人在中建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看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予认定。一审未认定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王××、王×丽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丽与李××发生口角后,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李××受伤,王×丽对此应当向李××承担赔偿责任,而李××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上诉称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其按照此标准领取工资的相关有力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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