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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住址:固始县X镇X街西段。

委托代理人单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朱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酒后驾驶豫x现代牌轿车在城关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克士门口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后逃逸。原告受伤后到安徽解放军105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朱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豫x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万元。

原告在起诉时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朱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安徽105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实原告病情及花费情况;

朱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豫x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张;

交通费票据一组;

住宿费票据一组;

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眼低视力符合五级伤残,右上肢轻瘫符合七级伤残,眼睑下垂符合九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

鉴定费票据一组;

被告朱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被告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酒后驾驶豫x现代牌轿车在城关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克士门口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伤后逃逸。原告受伤后到安徽解放军105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77元。于2008年9月11日出院。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眼低视力符合五级伤残,右上肢轻瘫符合七级伤残,眼睑下垂符合九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的豫x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

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1、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2、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酒后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并逃逸,固始县X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案情,结合有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原告在医院所花费的x.77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对院外用药部分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则医疗费为x.77元;

2、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6月28日,共计465日,则误工费为x.9元;

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至定残日止为465天,参照误工费计算为x.9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该项损失认定为2000元;

5、住院伙食补贴,原告共住院151天,按每天15元计为2265元;

6、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为3650元;

7、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综合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为60%,则该项损失为x×20×60%=x元;

8、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以及给原告带来的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为x元。

9、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定;

上述费用合计为x.57元(不含鉴定费),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剩余x.57元,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扣除朱某某前期已支付给原告的22万元,朱某某仍应赔偿原告4848.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公司赔偿原告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4848.57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付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蓼北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4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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