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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zO与被告陆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zO(又名林XzO),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34岁。

原告林某zO与被告陆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zO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zO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陆某以合作经营药材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之后,被告将该款挪作他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09年12月15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该款为借款,并约定按月2%计算利息。该借款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返还。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陆某妻子,应对陆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吴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陆某、吴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zO提供被告陆某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某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zO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陆某向其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因被告陆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林某zO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陆某以合作经营药材生意为由,于2007年9月11日从原告林某zO处取走现金x元,后被告将该款挪作他用,为此,被告陆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其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zO与被告陆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陆某经原告主张债权而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债务清偿及逾期还款的责任。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陆某妻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应对被告陆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林某zO请求被告陆某、吴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陆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zO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陆某、吴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林某zO交纳,被告陆某、吴某某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林某zO)。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高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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