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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古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后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东段“任我行网吧”内,将该网吧内3个“ADM牌”CPU。和3个“金斯顿”2G内存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1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后某到西平县柏城大道“千纸鹤网吧”内,将该网吧内的4个“ADM牌”CPU和4个“金斯顿”2G内存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后某家属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后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海某丙人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某、认罪态度好、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后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杰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乙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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