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8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从洛阳高新开发区洛浦秋风园的河堤走出来,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陈X和其丈夫郭XX正在该处西南角人行道上休息。看见郭XX喝酒喝多了,陈X右肩背着一个挎包,被告人刘某顿起歹意,从后面去抢夺被害人陈X的挎包,被害人陈X发现后拽住挎包不松手与被告人刘某争夺,被告人刘某用力抢走挎包致使陈X摔倒在地两膝盖轻微擦伤。后被告人刘某逃跑至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被抢挎包内有黑色男式皮包和黑色长形钱包各一个,现金3000元,佳能牌银色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61元一部,陈X、郭XX身份证各一张。被抢物品已全部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数码相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抢夺物品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161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②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③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