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某丙之父。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保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杨某丙及第三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3日,经人介绍订婚,其间送给第三人杨某丁彩礼x元及杨某丙亲戚3400元,2007年10月19日领证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夫妻义务,经常以要钱为由打我。2009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并将衣物带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以索要彩礼为目的,使我负债累累,生活困难。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杨某丙及第三人杨某丁退还彩礼x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婚后原告不关心我和前夫的孩子,婚后不久,他外出打工,使我母子无法生活,我才外出,我同意离婚,但彩礼只同意退x元。
第三人杨某丁辩称:我收胡某甲x元彩礼属实,胡某甲婚后不关心我女儿杨某丙及孩子,引起矛盾,他有责任。他不要我女儿,只同意退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丙于2007年6月3日由胡某生、杨某海介绍订婚。原告胡某甲送给第三人杨某丁彩礼x元,送给杨某丙亲属3400元;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领证结婚,被告携前夫所生男孩胡某强(5岁)与原告共同生活。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孩子抚养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婚后不久,原告遂外出打工,被告亦于2009年2月外出至今。
另查明,原告因送彩礼借债x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证人胡某生,债权人王子龙、张继斌、杜亚芳、胡某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就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杨某丙及第三人杨某丁接受原告胡某甲彩礼数额较大,导致原告负债,家庭生活困难,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主张陪嫁物品系自己购买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离婚;
二、由被告杨某丙及第三人杨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甲彩礼x元;
三、婚前陪嫁物品: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DVD一台、音响一付、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办公桌一张、铁煤炉一个、被子、毛毯、床单各二条,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保全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