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男,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
被告韦某乙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丙,男,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原告廖某与被告林某、韦某乙、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甲、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鹏运公司、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的儿子左剑东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象州往马坪方向行驶,于20时10分在307省道x+800M处与对面由被告林某驾驶的满载大米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道路中间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儿子左剑东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剑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桂x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韦某乙,该车挂靠于被告鹏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某、韦某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52元;被告鹏运公司对被告韦某乙生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某、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左剑东承担主要责任,林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桂x的实际车主是韦某乙生,挂靠于南宁市鹏运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证据3、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婚后生育有五个子女。
证据4、向群商店证明、穿山居委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左剑东技校毕业后在穿山镇向群商店打工及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
被告林某、韦某乙共同辩称:左剑东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且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交警部门对事故也作了认定,左剑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只应承担10%的责任比例。左剑东是农村X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赔。被告已垫付了埋葬费x元、医疗费781.6元、施某停车费2000元、施某400元、汽车修理费35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韦某乙、林某的身某复印件;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左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责任。
证据3、丧葬费收条、医疗费用收据;证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及医疗费共计x.60元。
证据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桂x号购买了交强险。
证据5、施某、施某停车费、修理费发票;证实桂x号车在事故发生后,所受到的损失。
被告鹏运公司书面答辩称:虽然桂x车挂靠于我公司,但根据与韦某乙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的规定,车辆在营运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均由实际车主负责。因此,鹏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韦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桂x在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应负责赔偿。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桂x号车挂靠于鹏运公司。
证据2、桂x的车辆交强险单及一份商业保险单。
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林某、韦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左剑东生前在向群商店工作满一年,回龙村委也无权证明左剑东从学校结业后一直在外就业打工,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廖某对被告林某、韦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存在瑕疵,且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廖某及被告林某、韦某乙对被告鹏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份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廖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林某、韦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份证据及被告鹏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被告林某、韦某乙提供的证据5,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抗辩,证据本身某合法律的相关某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廖某提供的证据3、4,由于证据本身某明力较小及无其他相关某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5日20时10分,左剑东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象州往马坪方向行驶,至307省道x+800M处时,与对面由被告林某驾驶的满载大米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道路中间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左剑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剑东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共支付给原告廖某埋葬费x元,医疗费781.6元,共计x.6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廖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
经庭审查明,死者左剑东系原告廖某之子,生于X年X月X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于2010年6月5日。原告廖某婚后共生育有五个子女。被告韦某乙系桂x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某乙雇请被告林某为其驾驶该车,从事货物运输。被告鹏运公司系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车的交通强制保险,保险单编号:(略)。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林某、韦某乙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廖某返还其已垫付的埋葬费x元,医疗费781.6元,承担施某400元,施某停车费2000元,汽车修理费3500元的90%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将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后案件反诉部分已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左剑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处于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有来车时违反交通标线规定不靠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有来车时不靠右侧避险,违反交通标线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死者左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负次要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某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进行计算,即: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计算20年,为x元。2、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计算6个月,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计算20年除以5个子女,为x元。4、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赔,结合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5、医疗费781.60元。6、处理后事误工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五项合计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桂x号车于2009年9月17日购买的交强险,有效期至2010年9月16日止,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单载明的最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x.6元,因此,应由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乙系桂x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某受雇于被告韦某乙从事货物运输活动,根据最高院《关某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林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韦某乙承担,但由于被告林某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韦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限额,因此,被告林某、韦某乙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运公司虽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给原告丧葬费x元及医疗费781.60元,故应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相应扣减,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退还给被告林某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及医疗费781.60元。原告诉请要求以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赔,由于死者左剑东生前为农村户口,所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此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额x.6元范围内退还给被告林某先行垫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x.60元。
一、二项相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各项赔偿款为x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4元,由原告廖某负担3082元,被告韦某乙负担132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4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俊玲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盛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