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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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198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张某乙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精英犬舍,由刘某某、罗某某去狗房抱狗,杜某某、张某乙二人堵住大门不让狗舍的工人出来并望风。狗舍工人吴某某开门查看被杜某某、张某乙二人手持木棍逼回屋内,并将被害人黄某丁的价值120元的手机抢走,刘某某、罗某某二人将价值6500元的一只白色成年皮特母犬抱出,后四人驾车逃走。

原审另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罗某某、杜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杜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黄某丁、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中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据此,原审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构不成抢劫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到新郑市X镇精英犬舍盗狗时,狗舍工人吴某建听到狗叫开门查看,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按照预谋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手持木棍将吴某建逼回屋内,并将被害人黄某洋的价值120元的手机抢走,刘某某、罗某某将一只白色成年皮特母犬盗走,上述持械威胁被害人不准查看财物的情形下将狗盗走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张某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上述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杜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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