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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淮光、代理检察员周峰、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无号牌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姬村路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客李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耿某赔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耿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合格证、遗体火化证明、协议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已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新彬

审判员丁忆春

代理审判员蔡矿

二0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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