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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找到时任某泉区交通局副局长的任某恩(已判刑),让任某助其所带超载车辆通过周村超限站鲁堡检查点,并许诺每通过1辆车给任100元的好处。2008年8月至9月份期间,在任某恩的帮助下,被告人王某乙共带100余辆超载车辆通过周村超限站鲁堡检查点,均未接受检测和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分5次共送给任某恩人民币x元。

2011年7月4日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通知王某乙到检察院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任某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任某、付某、黄某、文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审判员李树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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