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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永泰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永泰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郑市永泰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郑市永泰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原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永泰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由于被告事先预约永泰公司为其放鸭苗,于2008年3月份由刘德杰开车从车站接苗后同刘根月一块给赵某某送鸭苗1000只,以后验收时除去损失苗后按其所打实收共770只(每只12元,共计9240元)。事后原告多次托人催要此款,并多次通过手机发短信的方式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鸭苗款924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鸭苗款不属实。2007年9月20日原告卖给被告2000只鸭苗。因弱苗、残苗严重,后鸭苗死亡380只,被告为治鸭苗疾病花费1226元。双方经协调,原告自愿补偿被告770只鸭苗。故原告送被告的770只鸭苗并非被告买原告的鸭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种鸭苗770只,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永泰公司鸭苗770只。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70只鸭苗的价款。被告认为770只鸭苗是原告自愿补偿给其的,故不愿支付此款。原、被告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给付种苗款9240元。

另查:原告向社会承诺雏鸭成活率95%以上,不足部分确属孵化问题,负责全额补偿。此事实有原告认可的永泰公司的宣传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鸭苗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向社会承诺雏鸭成活率95%以上,不足部分确属孵化问题,负责全额补偿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条虽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其770只鸭苗,却无法排除770鸭苗是原告对其供给被告雏鸭成活率不足的补偿。此收条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鸭苗款,原告应当承担其事实主张不被认定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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