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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朝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胜公司)、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公司)、韦某丙、韦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市朝胜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甲。

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乙。

被告韦某丙(曾用名韦X)。

被告韦某乙。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朝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胜公司)、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公司)、韦某丙、韦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覃绍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驿云、黄育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韦某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10年1月期间,被告天雄公司、朝胜公司将其矿山工程承包给原告赖某,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完成。原告组织人员将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3020元;被告韦某丙在工程欠款上签字、盖章同意承担连带保证某任。韦某丙系被告朝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乙系天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清偿工程欠款,但四被告一直予以拒绝偿还。原告急需将工程款发放给施工的工人,为了维护原告和工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21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雄公司、韦某丙、韦某乙辩称,1、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欠款的主体仅仅是天雄公司,与韦某丙、韦某乙无关。韦某乙作为天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仅是代表公司在工程款清单上签字盖章履行职责。被告韦某乙在双方结算时仅签了个人名字和加盖天雄公司的公章,并没有盖上朝胜公司的公章和韦某丙的发票专用章。朝胜公司和韦某丙个人私章是何时何人加盖的,韦某乙并不知情。2、虽然工程款清单上有朝胜公司的盖章,但朝胜公司至今仍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公司根本不存在,故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韦某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和任何过错赔偿责任,其根本没有同意作担保,也没有委托他人作担保。韦某丙对工程欠款清单上的“担保人”这三个字及盖有自己个人私章并不知情,且工程欠款清单上盖的是其个人的发票专用章,如果说韦某丙同意作担保,为何没有他个人的签名或者盖指模呢而且被告韦某丙从未在工程欠款清单上盖过章,其也从未去过这些施工地点,也从未参与过这些工程施工。至于某两个章的雕刻情况韦某丙并不知情。经市公安局证某,该公章和发票专用章是天雄公司的职工韦某、翁启光申请雕刻的。韦某丙对工程欠款清单上加盖这两个章根本不知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和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天雄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将其矿山的砌尾渣池、砌金粉池、砌铁矿精粉池墙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内容。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将上述工程完成,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欠款共23020元,被告韦某乙在工程款清单上签名并盖上天雄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向天雄公司催讨工程欠款,天雄公司无力清偿此款,韦某丙将其持有的朝胜公司公章盖在工程欠款清单“确认人”处,并将其个人发票专用章盖在工程欠款清单上的“担保人”处。

庭审中,被告韦某丙对其个人发票专用章及朝胜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没有申请雕刻这两个公章。经本院核实,申请刻制朝胜公司公章的经办人为韦某,系韦某乙、韦某丙的堂弟;申请刻制韦某丙的发票专用章的经办人为翁启光,庭审中翁启光证某其与韦某丙系朋友关系,是韦某丙委托其办理刻制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朝胜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09年4月9日颁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公司的投资人为韦某丙,投资额为150000元,投资比例为100%。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9年10月9日。但在保留期内朝胜公司未办理设立登记。天雄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某乙。被告韦某乙、韦某丙为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有工程款清单、证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雄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矿山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完成了该工程,并且工程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3020元;被告天雄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天雄公司经原告催讨仍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天雄公司清偿尚欠工程款23020元,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告主张被告韦某乙、朝胜公司一并承担清偿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韦某乙作为天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工程欠款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与其个人无关,故被告韦某乙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另朝胜公司虽然在工程欠款清单上盖有公章,但是该公司未依法取得工商登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韦某乙、朝胜公司一并清偿本案工程款的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韦某丙将其发票专用章盖在工程欠款清单“保证某”处的行为,应视为其愿意承担天雄公司该笔工程款的保证某任,保证某同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某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韦某丙应承担连带保证某任。原告主张被告韦某丙承担连带保证某任这一诉请,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某丙否认其本人拥有朝胜公司公章及发票专用章,并表示对工程欠款清单上盖章一事不知情的辩称,经庭审核实,刻制朝胜公司公章的经办人为韦某,系韦某丙堂弟,其说法难以令人信服,且其也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某证某工程欠款清单上的发票专用章、朝胜公司公章不是其本人所盖,故本院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的韦某丙不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赖某工程欠款23020元;

二、被告韦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某任;

三、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2元,由被告贵港市天雄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人民陪审员覃驿云

人民陪审员黄育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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