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37岁。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堂),男,47岁。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6年10月和11月间,被告承包京西教育公司投资的开发区中学学生公寓及教学楼建设工程。因需要搭建脚手架而被告自己的钢管和管卡不够,即从其处租借,当时言明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2分钱、管卡每个每天2分钱。该批材料由被告安排当时负责管理施工机械的卢××验收,并由其出具了清单。该批材料借出后,被告至今既未归还也未付租金。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从原告处租借的钢管和管卡;支付双方约定的租金,该租金至2010年1月7日共计80,002.68元,此后租金按实际天数结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承建开发区中学部分工程是事实,但其并没有向原告租赁钢管和管卡,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此外,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原告潘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卢××于2006年10月31日和2006年11月4日出具的收到钢管及管卡的清单各一张、2006年11月7日借条一张、王××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其租借钢管及管卡的事实;
二、李××、朱×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三、潢川县金麒市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朱×二的证明材料,证明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
四、原告与龙×、赵××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卢××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雇用关系、该二人与被告张某某均存在利害关系;
五、河南省京西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起承包该公司潢川县开发区中学的部分工程、原告系该中学建筑工程项目经理;
六、河南省京西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及施工方案通知单三份,证明卢××曾经为被告张某某工作过。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龙×和赵××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钢管租赁关系。
在本案诉讼中,为查明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卢××和李××进行了调查。卢××陈述:“2006年我在张某某承包的开发区中学工地帮他看工地上的机械设备。有一天,张某某安排收一下钢管,这些钢管是从潘某那拉来的”;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清单,其陈述“这个清单是我列的;还有潘某工地上的一个人,我俩约的”;其还陈述,用这批钢管的工地是张某某的,这批钢管是张某某自己用的。
李××陈述:借钢管是张某某和潘某他俩亲自说的,当时卢××在场;至于钢管谁接收、咋接收、啥时间来的,我不清楚。就是有一天潘某乱乱的(哩语,意为大声叫喊),我问他乱啥。潘某说,我钢管借给他,让他签字他不签,他安排卢××签。当时我说,谁签不都一样嘛,谁签他还不承认;当时卢××在工地负责管机械。
原告潘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赵××和被告张某某是契家,龙×是给被告张某某开挖掘机的,这两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他们长期给被告干活,被告欠他们很多帐未结。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二、在原告第一组证据中清单和借条均没有被告本人签字认可、被告没有委托或指派这三人去租赁钢管;借条和证明材料上分别是“王×二”和“王××”,其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三、原告第二组证据中李××、朱××所证明内容与原告本人陈述和其它证据不一致;四、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材料内容模糊,不能证明2006年钢管和管卡的租赁价格;五、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且无相应证据证明通话对象是龙×、赵××二人本人;六、因张某某和卢××均不是河南省京西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告第六组证据中该公司证明不能证明该二人间存在雇用关系。施工通知单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潘某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卢××与其之间没有雇用关系。卢××就有关事实的陈述与原告不一致;二、李××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卢××之间存在雇用关系。该陈述与其书面证明材料内容不一致。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潢川县金麒市政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系对有关市场行情的反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钢管和管卡的租赁关系。对此原告潘某负有举证责任。其就此提交的证据一中卢××所出具的清单和证据六中的施工通知单与本院向李××、卢××调查的相关内容可以相互映证。被告张某某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部分证据足以证明卢××经手收到了被告向原告借用的钢管和管卡;卢××在接收钢管时负责被告张某某工地施工机械的管理工作。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王×二的借条和证明材料未经其本人确认、证据二、三中朱××、朱×二未到庭作证、证据四仅有通话记录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潘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钢管和管卡的租赁关系成立。但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清单中所记载钢管和管卡的借用关系。
被告张某某提交了龙×和赵××的证明材料,但该两名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5月,被告张某某承包了河南省京西教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开发区中学教学楼、学生公寓楼及教师办公楼等的建设工程。因其工地外墙粉刷和架设防护网需要钢管和管卡,其自有材料不足,遂向原告借用。2006年10月31日和2006年11月4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用各种长度规格的钢管共计1873米,各种管卡1372个。该批材料均由当时负责被告工地施工机械管理的卢××代收并出具清单两张。在清单中,对前述材料的规格、数量均有明确记载。该批材料借出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潢川县建筑市场钢管的租赁价格为每米0.02元/天,管卡的租赁价格为每个0.02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借用钢管和管卡。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约定,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借用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后及时归还钢管和管卡,其不予归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潘某归还钢管和管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归还钢管和管卡确给原告潘某造成了损失,故在其向被告提出归还主张(即提起本次诉讼)后至被告张某某实际履行归还义务期间,被告应依照市场租赁价格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理由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潘某归还其所借用的钢管和管卡(具体规格和数量以2006年10月31日和2006年11月4日卢××所列清单记载为准),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钢管和管卡的市场租赁价格标准(钢管每米0.02元/天,管卡每米0.02元/个)支付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