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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诉胡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22岁。

被告:胡某某,男,50岁。

被告:沈某某,女,49岁,系胡某某之妻。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胡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被告胡某某、沈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并用胡某某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现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

被告胡某某、沈某某辩称:在和原告口头协议借款合同的时候,没有约定违约金,因原告把被告的房子查封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写明:“今借到荆某某(出借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用于做生意,月利率12‰,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人:胡某某抵押人:胡某某沈某某”。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写明:“今收到荆某某(出资人)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x元整收款人:胡某某沈某某2009年6月1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借据及收据为证,且二被告予以认可,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债务利息有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算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因查封自身房产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荆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共计1960元,由被告胡某某、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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