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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陈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女,1966年腊月出生。

被告郑某,男,1939年出生。

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陈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2分,郑某为此作保,到期后经多次追要,陈某分二次每次还款x元,故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

被告陈某辩称,已还的借款x元当时与原告说好了还的是本金,还欠x元本金。因被告家中有事,近期资金紧张,如原告同意愿于今年年底还其本金x元,还利息5000元清帐。

被告郑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郑某为此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某x元,利息2分,到1年期如数归还x元陈某08年10月X号”。在该借条上端空白处,写有“郑某作保2008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陈某于2010年农历腊月还款x元(原告对此出具收条,被告未提供),于2011年8月还款x元(原告对此未出具收条)。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找担保人郑某追要该款。因二被告未结清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借款、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借条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其应按约定的期限1年后清偿借款本息。对陈某2010年农历腊月及2011年8月分二次每次偿还的x元,其虽称还的是本金,但无证据提供。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10月30日借款已2年,利息为x元;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8月借款已2年10个月,利息为x元,在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是利息还是本金有争议的情况下,上述二笔还款只能视为还的是利息,已还了20个月的利息至2010年6月底。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陈某其找陈某要款,2010年下半年才找担保人要款,担保人在借条中写“郑某作保”,对其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郑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陈某2008年10月30日的欠条写明到1年期如数归还x元,所以借款期限约定为1年,在1年期满后的6个月内原告没有对担保人主张权利,而是到2010年下半年找担保人要款,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某对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212.5元(免交),由被告陈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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