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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О一О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0)商睢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蒋某某、陈某某预谋抢夺,商定由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在前面接应,刘某下车伺机实施抢夺,陈某某坐在出租车后座开门接应。2010年5月26日19时许,三人行至商丘市X路商丘一高北侧赵元新村中间一条小路上时,由被告人刘某下车抢夺被害人张X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890元,白金项链两条,钻石吊坠一个,粉红色夏新翻盖手机一部等物,款物总价值8000余元。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将张X拉倒后猛拽挎包,致张左手第三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下前侧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X上述两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所抢现金890元、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一审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三人预谋抢夺,并商定在寻找徒步单身的女性后,由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在前面接应,刘某下车伺机实施抢夺,陈某某坐在出租车后座开门接应。2010年5月26日19时许,在高丘市一高家属院北小路上,按商定方案抢夺被害人张X的挎包,内有现金、首饰等物。被告人刘某供述在对张X实施抢夺的过程中,将张拉倒在地后,强行将张往前拖半米远,猛拽挎包的情况。

2、被害人张X陈某。2010年5月26日19时许,其步行至商丘市一高北至“天明第一城”小路上时,一辆车号为豫x绿色捷达出租车从身旁开过后,一男子抢夺其挎包。与之争夺过程中,被拉趴在地上,男子就拽包强行将其往前拖两米左右,将包抢走。被抢包里有现金900元左右,粉红色夏新翻盖后机一部,还有价值7000元的白金项链和钻石吊坠、购物卡等物,总价值8400余元。

3、证人吴X(商丘戴梦得钻石店员工)证言证实,张X于2010年5月26日在店内购买一个x型钻坠,一条白金项链,金店赠送一条白金项链,共计价值7240元,票据编号为x。

4、证人王X、田X(二人均为商丘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工作人员)证言及新城派出所证明证实,在接到110指令后,在被告人刘某藏匿的村庄内将其抓获。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查扣的人民币890元及夏新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张X。

6、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商睢)公(刑技)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X左手第三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构成轻微伤,左膝关节下前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7、被害人张X的收条证明本案赃款物追退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蒋某某、陈某某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合作,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抢夺时,将被害人拉倒并强行拖拽,致使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蒋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预谋抢夺,向被害人指认同案人下车地点应构成立功,原判量刑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陈某某预谋并实施抢夺的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实施抢夺后在逃跑途中让同案人刘某、陈某某下车佯装被逼迫参与抢夺的出租车司机,在被害人辨认出其车牌号后被迫带被害人到达同案人下车地点,公安人员在被害人的指认下经过仔细搜索抓获了其同案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情形。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财物价值达八千余元,且系利用机动车实施抢夺,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及同案人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对蒋某某已酌定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蒋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彦

代理审判员陈某国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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