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与被告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1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黄某起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毛某向原告租赁一套500型连80配料机,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月租金x元,押金x元,并约定进出场运费5000元,中途修理按成本费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配料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出修理费600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归还配料机。被告需支付租金x元、运费5000元、修理费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x元,尚应支付x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600元修理费,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租金及运费x元。
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租赁配料机一台,双方于同日订立租赁合同,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归还配料机的事实。
被告毛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毛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5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毛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500型连80配料机一套,每月租金为x元,进、出场运费为5000元,预付押金x元,并约定中途不保修理电器、钢绳等。同日原告将配料机交付给被告,并收取押金x元,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归还配料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关租金及运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及运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支付原告黄某租金x元、运费500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押金x元,尚应支付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晓
人民陪审员朱鹏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娥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吴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