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颜XX,女,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XX诉被告颜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被告颜XX当庭提交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离婚纠纷。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易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诉讼代理人唐辉、被告颜XX及诉讼代理人付小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胡XX。婚后两人感情尚可,自2006年原告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后被告多次怀疑原告有外遇,并曾闹到民政局主动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到小孩成长问题没有同意,自此双方呈分居状态。2011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拿菜刀威胁,致原告彻底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特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因被告庭前出示结婚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原告胡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一张,用以证明投资石厂债务x元;2、证明两张,用以证明建房借款x元。被告对于投资石头厂的x元及建房欠款x元均不予认可。
被告颜XX辩称,其与原告有感情基础,两人之间虽偶有争吵,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只有逢年过节才回家,2009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春节双方分居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颜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相处和睦,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打架。原告质证对于结婚证没有异议,两份调查笔录反映双方无争吵及打架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6月5日在X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婚生子,取名胡XX,近年来主要随祖母生活。婚后两人一起在外务工,感情一直比较好,自2006年起原告工作应酬较多,被告对原告开始产生不信任,后被告由于原告父亲生病需要照顾以及建房回到老家。虽然分居两地,但是原告在外工作完或是逢年过节便会回家。2009年下半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矛盾,2010年春节,被告曾赌气闹到民政局要求离婚,但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拿刀威胁原告,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遂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在XX镇X村自建一栋两厢三层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胡XX与被告颜XX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结婚,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一起共同生活,能相互关心,照顾对方,为创建良好的家庭条件共同努力,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双方虽然偶有争吵,但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尊重,相互包容,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胡XX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颜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易莎娜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