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0)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漯河市源汇区××乡××村村民翟某甲、翟某乙以及部分村民,因源汇区及××乡两级政府清理该村X村民在沙澧工业聚集区征地范围内违规所种的树,产生抵触情绪。为了向乡政府讨要说法,被告人翟某甲驾驶拖拉机将清理工作组租用的一辆66路公交中巴车拖至××乡政府大门口旁,用以封堵乡政府大门使用。随后,被告人翟某乙伙同其他村民强行将中巴车推至××乡政府大门口处封堵乡政府大门,阻挡××乡政府工作人员及车辆正常通行,致使××乡政府工作人员长达十余小时无法正常工作。之后,××村X村民将××乡政府大门拆掉后抬到漯舞公路上,由被告人翟某乙等人在横幅上书写口号,堵塞漯舞公路近一个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对其伙同一部分村民冲击××乡政府的事实作了供述。
2、证人马××、翟××、翟××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积极参与聚众冲击××乡政府的经过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翟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翟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上诉人翟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翟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因源汇区和××乡两级政府清理该村X村民在沙澧工业聚集区征地范围内违规所种的树,产生抵触情绪,二上诉人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反映问题,而是伙同一部分村民采取围堵乡政府大门、堵路等手段,冲击国家机关,致使××乡政府不能正常工作,漯舞公路被堵近一个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非法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