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5月30日由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张掖市实验中学院内,采取用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该院内平房门前的红色劲爵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196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离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领还失主,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
年12月20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