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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谈某甲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二队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甲。

委托代理人谈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二队。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

原告谈某甲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二队(以下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追加并撤回对王某某起诉以及追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准许原告变更第三人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员工王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沪DX挂重型牵引挂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X路南100米处时,恰遇冯某某驾驶牌号鄂X小客车沿亭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以及钱某某驾驶牌号沪x中型货车(内乘坐原告、杨某某)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王某某驾车操作不当以及占道行驶,发生三车碰撞,造成钱某某、原告、杨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及一棵行道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671.15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180,627.85元,扣除已支付25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78,127.85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王某某是其单位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员工王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牵引挂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X路南100米处时,恰遇冯某某驾驶牌号鄂x小客车沿亭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以及钱某某(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了钱某某的诉讼,该案正在诉讼中。)驾驶牌号沪X中型货车(内乘坐原告、杨某某)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王某某驾车操作不当,以及占道行驶,发生三车碰撞,造成钱某某、原告、杨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及一棵行道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7日,XX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3日,又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玖)级伤残;面部遗留线条状疤痕累计长达21cm,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5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600.70元及现金2500元等合计17,100.7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被告系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以该二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三人各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户籍材料、保单、受理通知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无事故责任一方在无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作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在诉讼中,第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本院依法对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本院以(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受理了钱某某的诉讼,故被告方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由已正在诉讼的原告与钱某某平均分配,原告可分得一份交强险责任赔偿数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为:医疗费,被告表示要求在住院医疗费用中扣除伙食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住院费用中所包含的伙食费与原告另行主张的请求项目相重复,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故本院凭据并扣除伙食费用后确定为18,3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诉请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48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在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二处九级伤残,故本院在九级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2%并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19年×22%=120,542.8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73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交通费,双方一致确认3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不应赔偿。本院认为现原告未提供其尚在从事工作并有收入的证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述二分项合计为161,656.40元,因均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额41,656.40元,扣除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元后即29,656.40元,由被告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为: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查档费80元、理发费50元等合计13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上述费用合计193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586.40元,扣除已支付的17,100.7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485.70元;由第三人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汽车运输二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某甲各项损失14,485.7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负担149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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