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基公司),住所地:吉利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经理。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吉银基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银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吉银基公司建设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广场砖共计价款x.5元。2007年5月,被告付现金3000元,后又付款x元,尚欠x.5元未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5元。
被告吉银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在被告建设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建设用广场砖共计x.5元。为此,被告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灰色广场砖共195.7平方,白色广场砖共999.1平方,金额共计x.5元。在此证明左方,又注明,已付叁仟元,余下未付,2007年5月5日。”2007年11月26日,被告经卫龙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x.5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吉银基公司购买原告庄某某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吉银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吉银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货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洛阳市吉利银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