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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田征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人孙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载张XX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祥小区门口处时,遇高X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孙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致使两轮摩托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相撞,造成高XX受伤经医院抢救5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高XX的亲属表示另案另诉,本院不再审理。

被告人孙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高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孙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声像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高XX诊断证明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孙某诊断证明书、出某、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助理审判员徐杰

助理审判员张衡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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