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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0月7日下午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胡XX相撞,致使胡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7日下午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胡XX相撞,致使胡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并征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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