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杨某某(略)事务所(略)。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懿娜、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邵某某用一把匕首将尹xx和邵xx刺成重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某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1、受害人一家对邵某某进行漫骂,引起邵某某激怒伤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邵某某的家属已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3、邵某某在得知受害人报案后,主动在家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邵某某无前科、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本村与邵xx一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回到家中拿出一把匕首,分别将邵xx的妻子尹xx腹部及邵xx的父亲邵xx胸部刺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邵某某之妻王xx代表邵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尹xx、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此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受害人尹xx、邵xx陈述,证人邵xx、邵某x、邵某x、丁xx、司xx、杨xx、邵某x证言,舞钢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第(2010)X号关于尹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第(2010)X号关于邵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邵xx的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尹xx的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请求对邵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能积极配合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在家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