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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田xx与武xx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田××

被告武××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徐××

原告李××与被告田××、武××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据被告武××申请依法追加刘××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田××、武××、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市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霸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原告于××××年××月××日至××××年××月××日住院治疗(二次手术取钢板),支付医疗费6437.01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15.4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6533.01元。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4、交通费证明1份,金额1600元。

被告田××、武××、刘××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武××、刘××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田××于××××年××月××日在××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市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霸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李××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533.01元。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门诊复查,休息三个月。

原告系××市××设备厂工人,月工资1710元。

护理人员李永庆系××市××厂工人,月工资1720元。

原告因伤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1600元。

被告田××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武××、刘××系肇事车辆的车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刘××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按责任比例即7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李××因二次手术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533.01元。因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96天,按月工资1710元计算为5472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1720元计算6天为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6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刘××连带赔偿原告李××医疗费6533.01元、误工费5472元、护理费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9414.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武××、刘××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环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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