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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黄某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前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的原告的借款。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5日被告签写借条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历次调整一览表1份。

被告黄某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打印好借条内容,写明:本人黄某今借到李某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手印,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x元,能提供有被告签名、捺手印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2010年3月25日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即以x元为本金,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李某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313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63元,被告黄某负担25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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