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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刘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X厂工作(现协保),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徐汇区X医院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研究所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系被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胡X为与被告刘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原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刘X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3年被告装修房屋时在公用走道上安装铁门、燃气热水器,并将进户门向左侧移动32厘米后改为向外开启,对原告造成影响,原告考虑到邻里关系,而且自己也要装修,故未提出异议。2006年4月,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将厨房设施移在走道上使用,现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拆除,故原告也要求被告拆除走道上的铁门、燃气热水器,将进户门移回原位并恢复为向内开启;又由于被告同意原告在走道上搭建,故要求被告赔偿拆除搭建物的经济损失5,000元;另被告曾要求原告方帮其拆除走道上的旧窗换装塑钢窗,其未支付人工费,现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100元;被告自己拆除走道塑钢窗后,又拆除了燃气热水器的排气管道,致使废气进入走道,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故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费2,000元。

被告刘X辩称,被告改装进户门及安装燃气热水器对被告并无影响;走道上的铁门系为了防止孩子外逃而安装;塑钢窗的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违章搭建理应拆除,被告不同意赔偿;而原告所述的人身伤害根本不存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胡X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刘X为同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房屋卫生间窗户与被告进户门成直角,2003年被告装修房屋时将进户门改为向外开启,并且朝南移装约30余厘米,贴近原告卫生间窗户,北侧墙体上则安装了燃气热水器,另被告还在走道约三分之一处安装铁栅门,将原告的卫生间窗户拦在铁门内。2006年4月,原告装修房屋时,在公用走道口安装了防盗门,并在走道上搭建了灶台、水斗、橱柜,安装脱排油烟机、燃气热水器、净水机,加封走道窗户,将公用走道当作灶间使用,当时,原告还为被告换装了走道上的塑钢窗,被告为此支付原告200元。对于原告的走道搭建物,被告方曾提出异议,后被告又自行拆除了走道塑钢窗、燃气热水器排气管道。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拆除走道搭建物,遂后原告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用走道应保持整洁畅通,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公用走道上安装铁门、燃气热水器,不但违反了相关物业管理条例,也影响相邻住户对公用走道的正常使用,侵犯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燃气热水器,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房屋设计,进户门理应向内开启,被告擅自移动进户门,将进户门改为向外开启,该门开启后对原告卫生间的通风采光带来了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进户门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人工费100元、人身伤害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搭建物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门外走道上的铁门、燃气热水器予以拆除;

二、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进户门移回原位并恢复为向内开启;

三、原告胡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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