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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间,刘某某在杨某某经营的粮油门市上多次赊取货物,不定期结算,结算后所欠货款由刘某某出具欠条,截止2009年元月22日刘某某欠杨某某货款x元并为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杨某某催要,刘某某拿出了杨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18日、3月1日、4月20日出具的三张收到条,共计x元,并要求从2009年元月22日所打欠条数额中扣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杨某某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欠杨某某货款x元,有刘某某于2009年元月22日为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刘某某持有由杨某某于2007年所出具的三张收到条,系杨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的凭证。刘某某主张要求从所欠x元扣除三张收到条计款x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杨某某要求支付货款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但自杨某某起诉之日起以后的欠款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欠杨某某款数额为3940元,即2009年元月22日欠条数额x元减去三张收到条的数额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元月22日的欠条是结算后货款的总欠条,刘某某的三张收到条已包含在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欠杨某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并有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依法应对此欠款承担偿付责任。刘某某持有的金额共计x元的三张收到条时间为2007年,而杨某某持有的欠条时间为2009年,刘某某上诉称欠款数额是从2009年的欠条款中减去2007的三张收条款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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