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略)。2007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略)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20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略)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出生于(略)。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略)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略)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出生于(略)。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略)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27日被(略)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陈某在(略)大闸路中段,盗窃塞克牌电动车自行车一辆,后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略)X区人民会堂大门口,盗窃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1150元。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11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略)七一路中段新华步行街达芙妮鞋店门口盗窃被告人康X爱玛电动车时,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陈某,证人朱某、刘某、王某、杨某乙证言,书证: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为贪图便宜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朱某玉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