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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春、秦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认为,2008年4月至2009年元月间,被告多次雇用其大型板车运送挖掘机,拖欠运费8000元至今未予给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运费8000元。

被告潘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09年元月4日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板车费8000元整。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欠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08年4月至2009年元月间,被告多次雇用原告大型板车为其运送挖掘机;2009年元月4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8000元,并出具欠据为凭。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运输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运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及专递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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