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57岁。系被害人姚X福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丙,男,36岁。系被害人姚X福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男,34岁,被害人姚X琪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33岁。系被害人姚X琪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光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43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姚某丙、姚某丁、李某以胡某、胡某凯、信阳财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姚某丙、姚某丁、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琦,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罗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转盘处,右转弯时与姚X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姚X福及电动车乘坐人姚X琪死亡。肇事后胡某分别拨打“110”、“120”电话,之后到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等候处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致其亲属姚X福及姚X琪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胡某应赔偿由此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略).80元。其中,1、因姚X福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67元;(2)、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17年=270810元;(3)、丧葬费27357元/年÷12个月×6个月=13678.50元;(4)、被扶养人(徐某)生活费10838.49元/年×20年÷3=72256.60元;(5)、亲属办理安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住宿费等为5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交通费5000元;(8)、车损2000元。小计514812.10元。2、因姚X琪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0元;(2)、丧葬费27357元/年÷12个月×6个月=13678.50元;(3)、亲属办理安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住宿费等为500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交通费5000元。小计487283.70元。诉讼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诉讼请求(略).80元变更为802095.80元。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凯是车主,对胡某肇事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肇事后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无足额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罗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转盘处,右转弯时与姚X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姚X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姚X琪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肇事后胡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到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等候处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姚X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姚X琪不负责任。豫x号车的车主为胡某,该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姚X福被撞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费为1068.50元。被害人姚X福(X年X月X日出生)、姚X琪(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城镇户口。姚X福电动车车损鉴定为1089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姚某丙、姚某丁、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亲属已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被告人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凯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X林2011年10月17日证言:昨天上午9点20分左右,我当时在罗山县X镇大转盘岗亭坐着,突然听到外边“砰”的一声响。我向外看到一辆农用车连速都没减,从南往北行驶至大转盘处往东拐,一个小孩被车轧了,右后轮还有一个黑黑的东西一上一下,没看清是啥东西。我们四个协警立即跑出来。我在现某看到四轮车后边轧了一个小孩,当时已死了。车右后轮前边躺有一个老头。驾驶员从车后边绕过来蹲老头旁边,在抽自己的脸。车前轮之间卡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头朝南。出事时我没注意红绿灯。我也不清楚出事的老头的电动车往哪儿拐。事故后我们报警了。
2、证人徐X琼2011年10月17日证言:姚X福是我丈夫。他在罗山县石油公司上班,现某退休了。我们有两个儿子。昨天上午大概9点,姚X福骑电动自行车载着我孙女儿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去给我孙女儿看病。他走了还没有10分钟,我邻居就来说他出事了。
3、证人魏X略2011年10月17日证言:事故发生时,我在大转盘东边50米的地方喊客,我看见有好多人都往转盘跑,我也跑过去看。我到跟前看见一辆翻斗车头朝东停在斑马线旁边,车后边轧死一个小孩,一个老头躺在车右后轮前边,前轮底下卡着一辆电动自行车。
4、被告人胡某2011年10月16日供述:今天上午9点20分左右,我驾驶我的豫x号车从罗山县X镇天龙市场停车场出来,准备到新罗息路口去加油。我沿天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转盘往东拐弯,我感觉车右后轮硬了一下,我便立即停车。我下车看到一个老头躺在我车右前轮前边,车后边一个小孩已被轧坏了。我当时走到大转盘时是绿灯,前边没有车,我便往右拐弯,我拐弯时没有看见骑电动车的老头。我不知道我车的哪个部位撞住电动车。豫x号车是我2010年买我哥胡某凯的。该车有保险。我有驾驶证。
其2011年10月17日供述:出事时我估计老头从右边过来的,我当时看前边、左边没有人,我没往右看。我走的不快,挂的是3档。我下车看见那个老头在我右侧电瓶下边躺着,在前、后两轮之间。
5、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第(2011)X号关于被害人姚X福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6、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第(2011)X号关于被害人姚X琪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卷,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制动系统良好。
8、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关于胡某在事故发生时乙醇含量为0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在卷。
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胡某驾驶机动车应当发现某方车辆和行人,而未能发现某确保安全某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姚X福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不得在人行横道上骑行,违反了相关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11、被告人胡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
12、电话号码为(略)(胡某电话)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3、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胡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在卷,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等候处理。
14、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胡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在卷。
15、被害人姚X福、姚X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
16、被告人胡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
17、被害人姚X福的火化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在卷。
18、豫x号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在卷。
19、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被害人姚X福、姚X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二被害人均系城镇户口。
2、姚X琪父母姚某丁、李某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复印件在卷。
3、计款1068.50元的被害人姚X福医疗费票据3张在卷。
4、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姚X福被撞的爱玛牌电动车车损价格为1089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胡某在信阳财保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90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豫x号肇事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信阳财保公司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姚X福的医疗费1067元在合理范围内;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姚X福的电动车车损1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姚某丙、姚某丁、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5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某泉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