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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王某某诉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新、赵鹏兴,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事处察院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家富,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路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市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新、赵鹏兴,被告市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12时左右,原告带9个月大的儿子路某齐到被告处就诊,住院部的医生怀疑是病毒性脑膜炎。在去借钱经过专家门诊时,赵保良说不是脑炎,是缺钙,就买了他开的药回家了。当时是下午2时30分左右。到了晚上,路某齐病情加重,原告马上去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病毒性脑膜炎,住院治疗35天死亡。被告误诊导致原告之子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80元。

被告市四医院辩称:原告之子只就诊检查,没有在被告处治疗,未与被告形成法律上的医疗关系,其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路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市四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路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单位的脑电图、血液检查单各1份,药单及购药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子在被告处就医及被误诊;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及票据2张,以此证明被告误诊导致原告之子死亡及产生的费用;3、商丘市来富石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路某某、路某友减少的收入。

被告市四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单位空白处方2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处方规范。

庭审中,被告市四医院对原告路某某、王某某的证据1中被告单位的脑电图、血液检查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药单及购药收据及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药单及购药收据,不是被告的处方和处方药,形式不合法,证据2、3与被告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原告路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市四医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路某某、王某某的证据1中药单及购药收据,无相关证据佐证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更无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和证据3中有关路某友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路某某、王某某的证据3中有关路某某的证明系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市四医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3日12时许,原告路某某、王某某带9个月大的儿子路某齐到被告处就诊,经过脑电图、血液检查后,被告市四医院的医生丁忠莲认为路某齐患有病毒性脑膜炎,安排路某齐住院治疗,原告路某某、王某某以没有住院费用为由未让路某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路某齐当晚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死亡。原告路某某平均月收入2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而本案原告路某某、王某某带其子路某齐到被告处就诊,进行了脑电图、血液检查,足见原告之子路某齐与被告市四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市四医院抗辩未与其形成医疗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医疗服务过程中,被告仅为原告之子路某齐进行了脑电图、血液检查,并作出原告之子路某齐患有病毒性脑膜炎的诊断,而原告路某某、王某某却没有依被告的安排让路某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亦未在被告处做任何治疗,至此涉案的医疗服务关系终结,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原告路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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