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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某文,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李某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龚某与被告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运输公司)、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文、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财保平南支公司的负责人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6时,被告陈某乙驾驶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由平南往同和方向行驶,原告龚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时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右前角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作出维持平公交事认字[2010]x号认定书的贵公交复字[2010]第(略)号复核结论。认定书认定陈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广西瑞康医院治疗。经广西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属X(十)级伤残。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拆除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因拆除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又于2012年2月16日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再做手术,术后又因出现左膝关节红肿、疼痛等疾病再到平南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治疗的经济损失44445.62元,其中后续手术医疗费36059.66元、误工费2079.48元、陪护某员费2079.48元、交通费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系肇事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承保单位,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了交强险赔偿了原告上述全部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共6665.96元外,剩余37779.66元的70%即26445.76元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环球运输公司和陈某乙对上述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合计经济损失为33111.72元。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111.72元;二、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在肇事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为上述数额直接赔付保险金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乙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被告陈某乙负主要责任;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术后再次入院拆除固定物治疗过程情况;3、医疗收费收据三张及费用清单七张,证实原告拆除骨折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36029.66元;4、交通费,证实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实际支出交通费1427元;5、住宿费两张,证实原告因在治疗而产生实际支出住宿费1060元。

被告陈某乙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陈某乙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且第三者商业险购买有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某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具体交通费的票据为准,以计算2人2次从平南至南宁来回的交通费,约880元。

被告陈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责任险,原告在2011年7月12日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

被告环球运输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原告龚某对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环球运输公司、财保平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时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乙对原告证据4即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应按2人2次计算从平南至南宁来回的交通费8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票应计算平南至南宁往返车票均为2人。按2人车票计,扣除2012年2月12日3人330元、2012年2月26日3人330元共660元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支出交通费75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3日6时,被告陈某乙驾驶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沿X341县X镇方向行驶,原告龚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两车在X341县道112KM+25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龚某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贵公交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后转到广西瑞康医院治疗至2010年5月出院。2011年8月11日原告龚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损失63041.46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龚33120.5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亦得到了赔偿。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原告因拆除内固定先后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平南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3天,共用去了医疗费35712.56元。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陈某乙驾驶的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某乙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损失。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本次请求医疗费36059.66元,但实际票据支出35712.56元,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35712.56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427元,本院依法确认75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79.48元、护某207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本案的总损失应为42346.52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在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赔偿完毕,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不赔偿。本案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755元、误工费2079.48元、护某2079.48元,合计4913.96元原告。原告尚损失37432.56元,应由被告陈某乙按70%比例赔偿26202.79元给原告。因被告陈某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而被告陈某乙应承担的26202.79元亦应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合计赔偿3111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13.96元给原告龚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6202.79元给原告龚某;

三、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陈某乙、被告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2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积新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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