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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窜至本镇X村,在圣君超市门前,盗窃白道口村张xx的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车。案发后,该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20元。

2010年7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滑县X镇圣君超市门前盗窃本镇X村张xx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案发后,该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张x霞、张xx的陈述、证人张x军、齐xx、王xx的证言、滑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到被盗赃物证明条、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所盗财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赃物发还情况,减少刑罚量,确定从宽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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