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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马广丰(已判决)、刘丰(另案处理)在蒋村乡小辣椒饭店吃饭时遇见张××。因马广丰以前与张××有矛盾,遂指使朱某某、刘丰用刀、棍殴打张××头部、耳部、胳膊等处。经法医鉴定,张××系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张希民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广丰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张计×、张×、张玉×、王××证言、辨认笔录、调解书及收到条、伤情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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