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神鹰,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建军,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苏某甲为与被告苏某乙、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苏某乙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承诺以房产担保。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判决书,证明苏某乙与康某某离婚的时间。
3、证人证词,证明被告苏某乙向原告借的实际时间。
4、证人王方跃、邹德生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证据3。
两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1日离婚。被告苏某乙2006年8月份、2007年2月份、2007年6月份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8万元。2008年11月30日被告苏某乙将3张借条汇成一个总借条,总金额为38万元。现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不仅不积极偿还借款,反而躲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006年8月份、2007年6月份的两笔借款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07年6月份的借款8万元,是两被告离婚后被告苏某乙所借,属被告苏某乙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苏某乙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乙向原告苏某甲偿还借款30万元。
二、被告康某某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某乙向原告苏某甲偿还借款8万元。
以上一、三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邮递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100元,被告苏某乙、康某某共同负担5300元,被告苏某乙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光荣
审判员朱立南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佩麟
校对责任人:刘光荣打印责任人:范佩麟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