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龙骧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搭乘龙骧巴士公司116路公交车于开福区X巷公交站下车时,由于公交车驾驶员操作失误,致使原告跌倒,造成原告左下肢骨折,并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原告为此共住院90天,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轻伤,建议全休三个月,预计后期康复治疗费为5000元。因该次受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损害,原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龙骧巴士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贴费2700元,交通费900元,出院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期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11元,工商信息查询、打印费40元,出院后期营养费2000元,共计x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骧巴士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于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x.37元,护理费45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贴费按照省国家机关差旅误餐费标准应是12元/天×90天=108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正式票据,应当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期康复治疗费因原告伤情已经恢复,故不存在该费用。对于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期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程某未达到致残程某,故被告不应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和查询打印费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在住院康复期间,被告已经给予其一定的伙食补助费,故依据原告的伤情,被告不应当再向其支付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搭乘被告龙骧巴士公司116路公交车于开福区X巷公交站下车时,由于公交车驾驶员操作失误,致使原告跌倒,造成原告左下肢骨折,并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原告为此进入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37元,护理费4500元,共计x.37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出院,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2009年9月25日,长沙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对原告损伤诊断为:“2.预计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3.建议全休三个月”。2009年9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长)公(刑)鉴(法临)字[2009]X号《鉴定文书》,确定原告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损伤评定为轻伤”。因该《鉴定文书》对原告后期治疗费和所需护理依赖程某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故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此进行补充鉴定。2010年12月2日,本院委托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原告)左耻骨下支骨折存在,且已愈合,无需继续治疗,无后期医疗费用。考虑其年龄较大,骨折愈合慢,治疗期内可适当补偿营养支持治疗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左右。护理期4个月,一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共花费法医鉴定费111元,工商信息查询、打印费4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某,原、被告请求给予双方两个月的和解期,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长沙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搭乘被告所经营的116路公交车,由于公交车驾驶员操作失误,致使原告跌倒,造成原告左下肢骨折,并致头部外伤,脑震荡,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00元,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势无需继续治疗,无后期医疗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向本院出具长沙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佐证该损害存在,但该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医院盖章,同时长沙市第三人民医院非原告住院医院,故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期护理费4500元,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损伤需1人护理4个月(含原告住院3个月时间),参照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私营单位人员平均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399元(x元÷12月×4月=5399元,该费用含出院后护理费1349.7元)。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害,且年事已高,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111元,工商信息查询、打印费40元,上述费用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期营养费2000元,参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对于原告损伤治疗期内可适当补偿营养支持治疗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左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

三、剔除被告向原告已经赔付的4500元后,原告的损失仍余下7150元(2700元+400元+5399元+2000元+111元+40元+1000元-4500元=715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71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