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普选,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全堂,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普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全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吕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自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以种种理由向其借款共计x元。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共偿还其借款x元,尚欠x元未还,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李某某所述不实。原告李某某出示的汇款凭条不能定性为借款凭证;2、其曾以个人名义代替临汾鹤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因承包昶元煤矿工程所缴纳的押金x元;3、其从未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李某某借过任何款项,因此不存在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的情况。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陈述:1、其是通过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账号、户名通过汇款或转款的方式给付被告王某某共计x元;2、2008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某退还其借款x元,2009年3月22日退还其借款x元,2009年8月16日退还其借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延期利息计算。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7日银行卡汇款凭条一张,证明:其给被告王某某妻子吕军汇款x元及在汇款银行给付被告王某某现金x元;2、2008年6月16日银行卡汇款凭条二张,证明:其共计给被告王某某汇款x元;3、2008年7月4日银行卡汇款凭条一张,证明:其向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账号、户名汇款x元;4、2008年10月11日银行卡汇款凭条一张,证明:其给被告王某某汇款x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某某陈述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其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8年12月18日银行卡业务汇单一张;2、2009年3月22日银行卡业务汇单一张;3、2009年8月16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替临汾鹤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承包押金x元;第二组证据:1、临汾鹤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10月份工资、补助发放表一份,证明:其在该公司上班;2、临汾鹤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统计表一份,证明:其在该公司上班时的工资收入情况,以此证明其工资收入足够其生活、消费;第三组证据:关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临汾成立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股东承诺函、鹤煤函(2008)X号文件、鹤煤办(2008)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张庆堂为临汾鹤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托管了昶元煤矿;第四组证据:张庆堂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为承包工程向临汾鹤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号上汇款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又以个人名义代该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押金x元;第五组证据:临汾鹤煤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张庆堂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成立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李某某偿还其的借款,原告李某某陈述被告王某某借其现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其向原告李某某的借款,而是原告李某某为承包昶元煤矿工程向临汾鹤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缴纳的押金x元,因该公司刚成立,手续不全,为此该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转款、缴纳等业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不是其向原告李某某的借款,而是原告李某某向其借款x元补偿的利息。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归还其的x元不是押金,而是个人借款;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3、4虽能证明汇款的事实和汇款的数额,但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涉案款项的性质需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此,原告李某某负有证明本案所涉汇款系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被告王某某向其所借,且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虽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对x元汇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某与吕军系夫妻关系。临汾鹤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成立。张庆堂为临汾鹤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7日向被告王某某妻子吕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x元。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向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上汇款共计x元。2008年7月4日、2008年10月11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上汇款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3月22日、2009年8月1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李某某汇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李某某也未提交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的借条,因此对于涉案款项性质必须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此,原告李某某负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汇款系被告王某某借款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涉案款项系被告向其所借款的主张,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关于原告李某某陈述其在银行给付被告王某某现金x元,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四份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8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郝海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