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百货公司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耀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外号为“仔仔”的人(在逃)窜至绥宁县江口塘电站,将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电站院内的一辆紫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谭某甲骑着盗来的摩托车逃至关峡乡街上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绥宁县公安局民警雷一元、陆吉清出具的抓获谭某甲情况说明、被盗车辆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盗车辆价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耀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