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3日7时15分,被告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线内圈、同济路出口时,与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王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案外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35,800元和施救费1,280元,共计37,08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37,080元中,需首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赔偿项目与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7时15分,被告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线内圈、同济路出口时,与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王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案外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王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原告某公司系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35,800元。原告还主张各项施救费用合计1,280元。
被告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定损单、修理费用明细、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处警作业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案外人王某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所有的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35,800元,并主张施救费用1,280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钱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即35,08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合计人民币35,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4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蓉
书记员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