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蔡某甲,女,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位某某,系蔡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河南省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蔡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冉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路国和,河南省新密市牛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位某某、蔡某甲诉被告蔡某乙、冉某某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后多次调解,没能调解成功,又委托社会法庭的五名社会法官进行调解和评判,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本院开庭时,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外,同时还邀请了十名人民陪审团的陪审员,一起参加座审并发表评判意见。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蔡某乙及二被告代理人路国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的亲属蔡某伟原系煤矿职工,2009年6月29日,蔡某伟在煤矿井下工作期间,不幸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矿方与原告等人协商一致,矿方首先付给蔡某伟丧葬费2万元(收款人为被告蔡某乙),后于2009年7月2日,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费等各项款项100万元,此款当时由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长蔡某军收取并保管。保管人于2009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写明,待原告与被告“四人达成共识后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原来全靠夫、父蔡某伟在煤矿工作挣钱生活,蔡某伟不幸因工去世后,致使二原告完全失去了生活来源,二被告又不诚心诚意地与二原告协商赔偿款的分配事宜。致使二原告在精神倍受摧残的痛苦之中,长期过着艰难痛苦的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给二原告应分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70万元。
被告蔡某乙辩称,我省吃俭用、含辛茹苦地将我儿子蔡某伟抚养长大,并给他成家立业。在我还没来得及得他力的情况下,他就在打工期间不幸身亡。白发人送黑发人时人生之大不幸,如今,我们已上了年纪,劳动能力也逐渐下降,因此我不同意原告方的意见,我要求分割赔偿金50万元。其中我愿意拿出10万元在我孙女18周岁时交给她使用。
被告冉某某通过其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蔡某伟原是原告位某某的丈夫,蔡某甲的父亲,二被告的大儿子。2009年6月29日,蔡某伟在煤矿井下工作期间,不幸因工死亡。矿方与原、被告及其亲属等人协商一致,矿方首先付给蔡某伟丧葬费2万元,由被告蔡某乙领取使用。2009年7月2日,矿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及其直系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00万元,此款当时由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长蔡某军保管,蔡某军于2009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写明,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四人达成共识后一次性付清。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共有男孩两个,女孩一个,均已成家。大儿子和大儿媳及孙女在出此事故前能够和二被告和睦相处。
本院认为,处理家庭纠纷应更加注重以和为贵。该案作为家庭纠纷,四位某事人均没有过错。他们失去了亲人,本已十分痛苦,又因对赔偿金分配问题迟迟达不成意见,在十分无奈的情况下,对薄公堂更增加了他们的痛苦。对他们的处境和心情本院十分同情和理解,并恳切希望他们能够前嫌尽释,和好如初。因法律法规对该种家庭再分配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婚姻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所体现的公平和诚实信用、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基本原则裁判案件,同时又要充分考虑尊老爱幼、照顾弱小的社会功德,在充分尊重社会法官、人民陪审团陪审员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判断。丧葬费已使用不再分割。综合以上情况,平衡各方利益,并考虑当事人所在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判决如下:
一、原告位某某分得赔偿款25万,蔡某甲分得赔偿款40万,二被告分得赔偿款35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5400元,被告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钱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