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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0年7、8月间,在苍梧县X镇X街,明知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出售的二辆两轮摩托车是赃车,仍以每辆摩托车人民币500元的价钱予以购买。经查,这二辆摩托车分别为李某、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3230元、440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二辆摩托车提收,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李某、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照片);书证被害人李某、陈某某被盗摩托车的立案决定书、苍梧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苍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被害人李某、陈某某被盗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陈某某的陈述;苍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二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其所购买的赃车公安机关已提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所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国武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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