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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XX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庆,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草,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陈某某进入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师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同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26日,上海XX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堂文化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2008年12月1日,陈某某进入XX堂文化公司,担任设计师工作,双方重新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6日,XX堂文化公司向陈某某出具《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一份,载明“被通知人:陈某某部门:设计部职务:设计师你与公司2008年12月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现公司决定与你按照原合同的岗位职责和薪资待遇续签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壹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请在接到本通知后于2009年11月2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部是否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8日,陈某某收悉上述通知书后,在被通知人意见处书写“希望薪资待遇在现有的基础上有所提高”,对此,XX堂文化公司不予同意,并口头通知陈某某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2009年12月1日,陈某某在XX堂文化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XX堂文化公司支付了陈某某年假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0元及增发的年终奖金5,000元。2009年12月14日,陈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XX堂文化公司)支付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期三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期五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7,000元;支付代通金6,000元;支付六个月医疗补助费36,000元;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双休日加班费10,000元;出具不侵害申请人合法就业权益的两份离职证明,并按每月7,000元来支付不侵害申请人合法就业的2009年12月1日至出具之日的经济损失。2010年1月25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XX堂文化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123元;二、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806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XX堂文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612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806元;2、XX堂文化公司支付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双休日加班工资37,86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XX堂文化公司虽均系独立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却同为卢某某,且经营地址也在同一处,聘请陈某某从事的工作内容也大致相同。同时,XX堂文化公司还系由卢某某及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所设立。

原审法院再查明,陈某某在XX堂文化公司工作期间,其每月平均收入为6,8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陈某某虽主张其2008年4月21日进入案外人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08年12月1日被安排至XX堂文化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11月30日止。但同时其亦陈某,在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卢某某表示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无法为其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如需办理则要到其另开的一个公司(即XX堂文化公司)工作,陈某某考虑到办理居住证事宜,故就同意转到XX堂文化公司工作。由此可见,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进入XX堂文化公司工作,实际系经陈某某与第三人及XX堂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协商一致后的意思表示结果,并不属“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故陈某某主张其在案外人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XX堂文化公司的工作年限,并要求XX堂文化公司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予支持。现仲裁部门裁决“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806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XX堂文化公司辩称,陈某某、XX堂文化公司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已要求维持原待遇与陈某某续订合同,但陈某某则要求提高薪资待遇,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才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在续订合同通知书上虽载“希望薪资待遇在现有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这只是其与XX堂文化公司在续订合同过程中工资报酬问题进行的磋商,并不意味着陈某某拒绝以原待遇与XX堂文化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故现XX堂文化公司不同意为陈某某加薪,其并未再次征询陈某某是否愿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直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理应支付陈某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对XX堂文化公司上述辩称意见,难予采纳。陈某某另诉请要求XX堂文化公司支付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其提供了加班统计表予以证明,但该表均系陈某某自行制作所形成,XX堂文化公司并不认可,且陈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故现陈某某要求XX堂文化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难予支持。对陈某某诉称,XX堂文化公司实行指纹考勤能证明陈某某存在加班,现其拒不向法院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审理中XX堂文化公司已表示其处并未有指纹考勤,而且即使存有指纹考勤表明陈某某在标准工作时间外仍在工作,陈某某也无法证明该超时工作系应XX堂文化公司要求所为的加班,故对陈某某上述诉称意见,亦难予采纳。对仲裁部门另所作裁决“被申请人(XX堂文化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123元”,陈某某、XX堂文化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堂文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6元;二、XX堂文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23元;三、对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轻易认定系因陈某某为办理居住证而转入XX堂文化公司,依据不足,因此在未查明是否由陈某某提出转移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而不同意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员工手册》的相应条款明确了XX堂文化公司存在指纹考勤、加班制度、以及月考勤等制度,XX堂文化公司否认《员工手册》各项制度的存在属于虚假陈某,应视为放弃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应由XX堂文化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未要求XX堂文化公司提交《员工手册》等证据,反而依据该公司的陈某免除其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支持陈某某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

被上诉人XX堂文化公司辩称,陈某某主张卢某某要为陈某某办理居住证等,系陈某某与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与XX堂文化公司无关,不影响陈某某在XX堂文化公司的工作。XX堂文化公司无员工手册,无具体考勤,也从未安排陈某某加班。陈某某提供的《员工手册》是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与XX堂文化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陈某某陈某,鉴于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无法为陈某某办理居住证,而XX堂文化公司可以为陈某某办理居住证,双方同意陈某某与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结束劳动关系,陈某某再与XX堂文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从本市关于办理居住证的相关规定来看,外来从业人员申请本市居住证由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向本市有关部门申请,为外来从业人员申请居住证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此,外来从业人员委托用人单位办理申请居住证,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要求而为之办理,比较符合常理。因此,根据陈某某在本案中的陈某,当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无法为陈某某办理居住证的情况下,陈某某与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同意结束劳动关系并与XX堂文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为解决陈某某的居住证的问题而达成的合意,并非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或XX堂文化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单纯认定系“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之情形。此外,陈某某与XX堂文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将陈某某在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故陈某某要求XX堂文化公司将其在两家公司工作的年限连续计算,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工作,或者劳动者得到用人单位同意之后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本案中,陈某某尚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上述的情况,仅凭其单方统计的上下班时间尚不能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陈某某要求XX堂文化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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