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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娘家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胜富、人民陪审员郑会懿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便于2005年2月19日闪电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于2007年正月外出后一直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⑵原、被告居住地即宁远县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于2007年正月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

⑶证人柏卫国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于2007年正月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

⑷证人柏芝兴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于2007年正月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⑶、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7年正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双方一直分居,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某、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归是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并持续分居的主要原因,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五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国勇

审判员卢胜富

人民陪审员郑会懿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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