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竹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秀华,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夏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夏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夏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王达民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张婷婷